核心提示:2000年至2005年五年中,北京市司法局未收取所辖市、县、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一分钱的律师注册费、年检费,而河南省司法厅对全省律师敲骨吸髓收费近一个亿。申请人认为,这两家司法行政机关,必有一家属于遵纪守法者,而另一家则属于严重违法之徒。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 李苏滨 男 52岁 汉族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本人律师执业证在法定发还程序中) 中共党员 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A512 邮编 100038 电话 1336612189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82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
请求依法撤销以上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至1999年底,党中央、国务院等部门联合发文,明确指出全国各地司法厅局收取律师管理费、注册费等行为违法,必须立即停止、取消。但河南省司法厅在禁令发布后,其不仅不停止、取消乱收费,反而勾结有关部门个别违法者,逆流而上顶风作案,更疯狂更变本加厉地对全省律师盘剥与敲诈,把原来每人每年1700元的收费猛增至3000元,遭到全省律师的强烈谴责。
为维护本人及全体律师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律尊严,自2001年起,申请人和李午汜律师千百次的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起诉河南省司法厅及同伙的违法犯罪行为(详见中央电视台2003年10月28至30日社会记录及郑州日报、晚报2003年11月2日等报道)。在多方的压力下,2005年3月1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于作出决定,从2005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彻底取消律师管理费、注册费。但对于近亿元的退费问题,河南省司法厅及河南省发改委始终没给全省律师一个满意的答复。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财政部作出的,对于河南省司法厅2000年至2005年期间非法收取律师的近亿元人民币,“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交费的单位(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规定,2005年5月申请人向河南省发改委举报河南省司法厅的违法收费行为,河南省发改委在法定时限内给申请人一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随后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复查,但在法定时限内国家发改委没有作答。对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驳。
2000年至2005年五年中,北京市司法局未收取所辖市、县、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一分钱的律师注册费,而河南省司法厅对全省律师敲骨吸髓收费近一个亿。申请人认为,这两家司法行政机关,必有一家属于遵纪守法者,而另一家则属于严重违法之徒。如果国家发改委放弃职责,不愿意或不敢追究河南省司法厅的退费责任,那么就应当追究北京市司法局的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责任,两者必具其一。因为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党和政府决不允许地方官吏各行其是,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国家机关不能想收费就收费,不想收费就不收费。
2005年6月9日,申请人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发改委举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收费问题,昌平区发改委接到举报后迅速立案受理并及时责成昌平区法院立即退还违法收费(见《京华时报》2005年8月19日和《南方周末》2008年3月6日报道)。申请人认为,昌平区发改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值得国家发改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
2007年11月27日,胡锦涛在17届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会上指出:党员、干部要带头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申请人希望并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定能不负重望,带头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申请人郑重声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仍不能公正裁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申请人将依照中国宪法第71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递交申请,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河南省司法厅和北京市司法局在5年时间里的违法收费或玩忽职守的罪行,查明究竟是哪家行政机关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违规操作,贪污腐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早日作出公正的裁定,欢迎海内外媒体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李苏滨
2008年3月8日
附件 7 份
证据目录:
1、河南省发改委处理司法厅乱收费意见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82号行政裁定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
4、北京市昌平区发改委(2005)昌发改检字第1号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
5、北京《京华时报》2005年8月19日报道《律师举报法院收费过高》;
6、财政部《关于取消第3批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
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等决定》(中发[1997]14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