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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媛诉公安局强制送医案再审申请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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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媛诉公安局强制送医案再审申请被驳回
作者:民生编辑1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26-04-10 22:09
【民生观察2026年4月10日消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律师曾媛,因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区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送医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近日,曾媛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其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
曾媛,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坪街12号松坪村。
曾媛因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区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联合多次强制送往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精神卫生研究所、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曾媛将上述三家公安机关及负责人起诉至深圳中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行终792号作出行政判决,曾媛不服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曾媛称,上述公安机关三负责人将其强制送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启动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二审法院重审本案。
曾媛认为,《精神卫生法》要求强制送医需要符合“疑似精神障碍”和“伤人、伤己风险”的要件,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即《卫生监督医学专家专业意见书》,专家意见是“案涉病历指向的病史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缺少【故意伤害罪】或【自杀】的预备行为的证据,缺少受害人姓名。
本案曾媛的父亲是从小没有履行过监护职责(照顾、教育、保护等)的人,没有与曾媛过年过节过一次,没有曾媛的照片,也没有跟曾媛的合照,没有处理过曾媛一次维修医疗问题,其父自小遗弃不负责。曾媛16岁因虐待从母亲处逃出来,本案的父亲未安置曾媛于安全居所。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要求强制送医得符合伤人、伤己风险这个要件,但本案并无【故意伤害罪】或【自杀】的预备行为的证据。
2022年,曾媛是收悉定位邮件的一方。2023年的倒米现场,并无潜在曾媛的姓名。本案是行政案件,应由公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曾媛提供了案例(2024)川01行终968号称“拍桌子、砸书”等无指向特定人的行为,不符合送医条件。
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即《卫生监督医学专家专业意见书》,专家意见是“案涉病历指向的病史缺乏证据支持”,与原审法院采纳的《送诊审批表》和送医后诊断结果共同指向本案属于错误送医!
原审法院采纳的送医前的《送诊审批表》显示“疑似精神障碍栏目”为“零勾选”,本案也没有社区精防医生亲自检查再审曾媛的照片,再审曾媛根本没见过社区精防医生。
本案2023年送医后的《急诊病历》诊断结果也是无精神障碍,请法院尤其以2023年3月的病历为准,诊断结果为空白。
本案指向2022年和2023年的送医行为,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行为做出后的证据论证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2024年的送医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2024年曾媛的住院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本案的前因后果,即行为与疑似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遗漏深南信复(2024)5号《复查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南山区信访局的证据与原审法院采纳的松坪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冲突,南山区信访局的证据表明本案的“送大米行为”是社区未经本人同意的行为,构成不当打扰。
第一、公安应当举证曾媛是“因故”还是“无故”倒大米,“因故”倒大米,则为有“控制能力”的表现。公安自认大米是来源于公安,曾媛倒给派出所,该行为是有“辨认能力”的表现。【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所指向的行为,不属于精神障碍导致的行为,此乃行为与疑似精神障碍无因果关系】
本案有否曾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社区送米的证据?若无,则社区违反《民法典》,侵犯曾媛的隐私权(安宁权益),曾媛有权自力救济。曾媛的倒米行为属于自力救济。曾媛在原审提供过证据,南山区信访局经核查,西丽街道及松坪山社区没有征得曾媛本人同意长期送米打扰。
第二、本案有否社区劝阻曾媛倒米的证据?社区怎么会知道曾媛要去派出所而非社区倒米?既然社区知道曾媛要倒米,又为何送米?在先挑衅行为属于免除治安处罚的法定要件。一个免除治安处罚法定要件的行为为何构成强制送医的内容?
法院缘何无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安宁权隐私权,纵容公权力骚扰公民?请问,民法典是否允许公民自力救济?公安应当举证曾媛是“因故”还是“无故”倒米,“因故”倒米,则为有“控制能力”的表现。公安自认大米是来源于公安,曾媛倒给派出所,该行为是有“辦认能力”的表现。
原审认定公安未伪造病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表明公安构成伪造病历,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答复称,医院关于送医就诊是配合公安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这说明了医院是配合公安出具病历,公安无法提供病史真实存在的证据,却要求医院按照其虚假陈述撰写病史,构成伪造病历。
公安有职责证明其陈述的病史是有证据支持的,有证据,合法,无证据,伪造:(1)2022年,不存在“去向:住院”;
(2)2022年和2024年的“得不到不公平对待”是语病,明显是抄袭而非真实情况;
(3)公共领域事件均无带有时间标签的照片等证据?比如,社区未劝阻过倒米,但该行为却被写入2023年病历的病史,仿佛再审曾媛无控制能力一样。
最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曾媛恳请广东省高院同案同判!(2019)湘行再16号案,证明了应以最后一次送医日起计两次送医行为(第二次送医行为发生在第一次送医行为的诉讼时效内)的诉讼时效,该案法院非常直接“最后一次将段建清送至衡阳市第一xx医院诊断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并未超过两年”。该案第一次住院结束时是2014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本应结束于2016年8月19日,该案当事人于2016年3月即处于自由状态,哪怕扣除第二次住院的3个月,诉讼时效也止于2016年11月。但由于(2019)湘行再16号案存在两次诉讼时效内的连续性送医行为,该案诉讼时效就以最后一次送医日起计,该案当事人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一审案号是(2017)湘0424行初6号,案号亦佐证了诉讼日期。
回到曾媛的案件,本案第一次被送医是2022年9月,第二次被送医是2023年3月,诉讼时效应于2024年3月终止。曾媛于2024年1月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院错误。
曾媛提出质疑,法院查了调取病历的法定手续材料吗?关于病历调取一事,程序违法即为违法,公安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病历应被认定构成行政违法。证据交换里哪有法条上的“法定证明”、“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工作证明”?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所有剩余事项,法院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曾媛,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关于主体适格等问题,公安的执法记录仪里有,在曾媛被捆上车的过程中,民警说市局、分局参与了!
本案行政行为涵盖整个送医及问诊过程,曾媛是被捆绑状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必须有全程执法记录仪,请问法院,公安拒绝依法提供执法记录仪并进行证据交换,是否是公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26年3月31日,曾媛收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其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
曾媛电话:13713588467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文章录入:民生编辑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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